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655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務 人 成明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成明賢前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消費金融信用借據約據約定。
詎料,債務人自101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積尚欠債權人本金25792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4.19%計算之利息,目前合計為5.56%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