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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683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洪貴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整,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洪貴樹於092年12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4年08月底積欠聲請人66,171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54,88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3,605元整及違約金7,686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4,880元整自094年10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5,000元整。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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