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促,47622,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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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762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鄭國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叁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叁元整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鄭國鐘於094 年0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6 年05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5,330元整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54,153元整、已到期之利息877 元整及違約金300 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4,153元整自096 年07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 狀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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