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1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務 人 王勝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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