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促,627,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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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2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地下1樓


債 務 人 蔡建銘

債 務 人 傅春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蔡建銘邀同傅春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13162元整自民國98年0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8年0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1316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4年5月20日更名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並於民國96年4月19日更換理事主席為「劉振芳」。

因聲請人已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資產與負債。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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