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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642號
債 權 人 吳淑霞
債 務 人 魏良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魏良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正確之請求標的金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代位權之行使,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請求標的金額,顯逾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對案外人陳姝慧之債權,聲請狀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
)。
二、釋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3年12月14日之依據。
二、債務人魏良光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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