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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83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博程
債 務 人 陳辰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柒仟柒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伍佰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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