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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加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恭
上聲請人加斌企業有限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於公示催告聲請狀所載之發票日100 年6 月25日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100 年8 月31日並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到期日」並不存在於支票)。
二、承前,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一併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附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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