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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蔡巧窕
上聲請人蔡巧窕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付款銀行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書面證明( 如代收入傳票、取款條等) 。
二、倘聲請人並非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人,請釋明得以個人名義聲請公示催告之原因。
三、承上,如聲請人係受購買本行支票之人或受款人之委任而為辦理,除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外,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一併更改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如系爭本行支票業經背書轉讓予聲請人,請提出背書轉讓之書面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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