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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彭成延
2號
上聲請人彭成延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為受款人之受僱人,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承上,請一併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上述票據權利人並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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