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執消債更,69,2012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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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志騰
代 理 人 吳保仁律師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債 權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本條例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月6日生效施行之第53條第2項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除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者外,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前因憂鬱症自原公司離職後,於101年9月起任職於龍鋐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月薪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加計業績獎金,約有30,000至32,0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切結書、醫療收據等在卷足憑。

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5,435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111,320元,清償成數為20.98%(計算式為:1,111,320元÷5,295,913元×100%=20.98%,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預估約為30,000元至32,000元,名下無財產,又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而查其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3,694元,為前開開始更生之裁定所肯認;

據此,若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1年之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5,584元(計算式:11,890+3,694)。

綜上,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衡情即須以相當於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度日,始能履行該更生方案,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尚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提出每月清償15,435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其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5,435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20.98%。                                       │
│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111,32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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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672,993 │     1,961      │
├──┼────────────┼─────┼────────┤
│ 2  │中國信託銀行            │  963,508 │     2,808      │
├──┼────────────┼─────┼────────┤
│ 3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900,522 │     2,625      │
├──┼────────────┼─────┼────────┤
│ 4  │花旗銀行                │2,142,664 │     6,245      │
├──┼────────────┼─────┼────────┤
│ 5  │聯邦銀行                │  616,226 │     1,796      │
├──┼────────────┼─────┼────────┤
│    │  合             計     │5,295,913 │    15,435      │
├──┴────────────┴─────┴────────┤
│參、補充說明: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 │
│  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
│  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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