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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蒂䕒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如附表一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同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國100年度消債清第14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陳報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南山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車牌號碼XWG-807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此有聲請人101年2月14日民事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
其中南山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部份,經函詢前開保險公司,其可領回之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4,868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有分配表、發款通知函、各債權人之匯款入帳聲請書等在卷可稽。
至機車部分,因該機車係於85年出廠,車齡已逾16年,殘值甚低而無清算變價之實益,徒增清算費用之支出,故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於101年5月25日依同條例第101條所規定書面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就此均未表示意見,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婚姻現況、並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出離婚當時前配偶名下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云云。
然觀諸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可知其與前配偶已於92年2月14日離婚,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但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是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雖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之一,惟仍應遵循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有關時效之限制,查債務人離婚距今已9年有餘,逾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5年內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時效,由是可見,債權人之請求於法不合,自難認債務人對其配偶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
四、綜上,本件清算財團財產即已分配完結,而應終結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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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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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機車(車牌XWG-807) │1996年10月出廠 光陽 124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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