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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原 告 歐阿福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被 告 葉慧玲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98年度婚字第826 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117 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98年度婚字第826 號),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117 號);
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離婚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嗣該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5 日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826 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並繳納上訴裁判費4,500 元,又該離婚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49號)於100 年8 月24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該離婚事件之訴訟裁判費自應為3,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至第二審部分裁判費4,500 元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繳納,故無庸命被告向本院補繳,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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