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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謝政
上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容海泉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容海泉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六六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暨其上同段一九四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四八四巷十九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六六一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均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容海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容海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新興區○○○路484 巷19號)於90年10月10日死亡,身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661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9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484 巷19號),及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661 之1 地號土地,又被繼承人容海泉在臺灣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90年度繼催字第511 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0年12月23日將該公示催告刊登於台灣日報。
茲因被繼承人容海泉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容秀成、容月祥二人已依法提出繼承申請;
然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程序同意拍賣遺產;
從而,遺產管理人自有責任依法拍賣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遺款管理,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爰聲請鈞院准予拍賣被繼承人容海泉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0年度繼催字第511 號民事裁定、台灣日報刊登新聞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繼承人容海泉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容秀成、容月祥已依法於期限內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92年度聲繼字第18號繼承遺產卷宗,核屬相符。
次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被繼承人容海泉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容海泉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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