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家聲,20,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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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被繼承人王識欽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王識欽(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死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識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0 年度財管字第111 號、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識欽(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嗣依鈞院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580 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又聲請人業已現勘被繼承人王識欽之不動產及商號使用狀況、代辦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通知債務人提供債權債務資料、會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強制執行被繼承人王識欽之遺產查封登記等管理遺產事宜。

另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代墊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739 元。

為使本件報酬數額於被繼承人王識欽之遺產於拍賣終結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1183條,狀請鈞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王識欽死亡後,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聲請人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111 號、第118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另據聲請人其提出被繼承人王識欽之太平洋日報分類廣告費收據、戶政規費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調閱王識欽帳戶明細之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2,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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