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家聲,2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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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耿誠律師即被繼承人吳永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永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永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永明之遺產管理人,另依本院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0 年4 月9 日刊登於臺灣時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53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茲因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管理遺產之報酬,且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費用7,130 元及本件聲請費1,000 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0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另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臺灣時報廣告證明紙、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8 月9 日雄院高100 司執讓字第65339 號通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費用明細表、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

且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5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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