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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吳阿蘭
相 對 人 蔡幼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7年1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3,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0年6月24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約定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97年1月25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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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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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市 ○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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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雄 │湖內 │正義 │1009 │旱│1955.1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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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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