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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龍水
相 對 人 詹恭郎
1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恭郎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權證明文件(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之債權,必須於抵押權設定契約訂明為其擔保範圍,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本票發票日為86年8 月15日、到期日分別為87年6月15日、7月31日、9月25日、12月5日,均在抵押權設定前,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記載擔保範圍是否包括訂約前發生之債權,無從認定上開債權係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二、相對人詹恭郎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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