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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069號
聲 請 人 龔李秀珠
相 對 人 王秀燕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附表編號005之本票,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0年5月8日,其到期日為民國88年5月22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民國100年5月8日以後始得行使,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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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3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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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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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4月21日 │100,000元 │100年5月21日 │100年5月21日│6284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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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4月22日 │100,000元 │100年5月22日 │100年5月22日│6284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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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0年5月25日 │72,000元 │100年6月24日 │100年6月24日│628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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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0年5月8日 │300,000元 │100年5月22日 │100年5月22日│6283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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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0年5月8日 │180,000元 │100年5月8日 │100年5月8日 │6283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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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0年5月9日 │100,000元 │100年5月23日 │100年5月23日│6283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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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0年5月9日 │150,000元 │100年5月23日 │100年5月23日│6283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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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0年5月18日 │276,000元 │100年6月21日 │100年6月21日│6283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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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0年5月19日 │100,000元 │100年5月28日 │100年5月28日│6283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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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0年5月20日 │156,000元 │100年6月3日 │100年6月3日 │6283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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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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