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票,3919,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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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919號
聲 請 人 戴英宗
相 對 人 陳志賢
相 對 人 陳周碧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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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3919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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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2月14日│20,000元  │100年3月15日│TH372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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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6月3日 │30,000元  │100年7月2日 │TH477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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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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