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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927號
聲 請 人 曾乘鋒
相 對 人 楊永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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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3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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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提 示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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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9年6月2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99年9月25日 │99年9月25日 │007999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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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9年11月18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00年2月18日 │100年2月18日 │038076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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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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