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許俊雄
相 對 人 李永雄
相 對 人 李王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柒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6年5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1年7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637,376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