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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196號
聲 請 人 陳春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國軒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500元。
二、釋明正確之請求金額(台端所附之票號CH257727為二紙,其中一紙為彩色影本,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台幣79,000元,而非新台幣129,000元,如書寫錯誤請具狀更正,連同附表請一併更正。
)
三、請具狀陳明本件之正確票據內容及請求金額(系爭聲請本票票號561813、561812、481640等三紙本票之發票人姓名未簽載完整或無發票人簽名,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發票人簽名之絕對必要記載要件,乃屬無效票據,依法無法聲請本票裁定)。
四、相對人顏國軒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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