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票,8,2012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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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新標
相 對 人 鐘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002、003之本票,其發票日均經塗改,且於改寫處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

故本件附表編號002、003本票之發票日應分別為民國99年10月10日、98年9月10日。

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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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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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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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5月12日   │300,000元 │100年12月20日 │100年12月20日 │No58185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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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10月10日  │400,000元 │未         載 │99年10月10日  │No494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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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8年9月10日   │400,000元 │未         載 │98年10月10日  │No494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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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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