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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健富
相 對 人 夏彩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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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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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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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4月27日 │4,800元 │98年6月27日 │98年6月27日 │5815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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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4月27日 │4,800元 │98年7月27日 │98年7月27日 │581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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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8年4月27日 │4,800元 │98年8月27日 │98年8月27日 │581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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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8年4月27日 │4,800元 │98年9月27日 │98年9月27日 │5815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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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8年4月27日 │4,800元 │98年10月27日│98年10月27日│5815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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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8年4月27日 │4,800元 │98年11月27日│98年11月27日│5815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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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8年4月27日 │4,800元 │98年12月27日│98年12月27日│5815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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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8年4月27日 │4,800元 │99年1月27日 │99年1月27日 │5815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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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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