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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相 對 人 張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1,784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 元,合計87,784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7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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