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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金興機車零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東
相 對 人 梁秀慧
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前引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時點,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繫屬法院前,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之後,已起訴請求,且本案已曾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欲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債權之請求,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5 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64號裁定准允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238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准為假扣押後,已於101 年1 月18日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補字第124 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既相對人已起訴,則聲請人再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得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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