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聲,37,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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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美玉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雄簡聲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20,50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1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16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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