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聲,568,201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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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威
相 對 人 仁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萬捌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等事件,前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發回高雄高分院,經高雄高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高雄高分院,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 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全案已告確定在案。

又聲請人於第三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8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 元等情,亦有該裁定正本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為提出,合先敘明。

又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5,102,2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51,023 元,由相對人預納。

聲請人上訴二審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4,701,4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40,172 元,由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上訴三審之上訴標的價額為53,101,64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19,052元,由相對人預納。

本件第一審相對人敗訴之20,400,776元【計算式:75,102,251-54,701,475= 20,400,776】,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先行確定,另相對人於高雄高分院更審審理中,撤回保險費26,000元本息部分並減縮碎石調整補償金11,564,616元本息為11,223,410元本息,另原二審判命聲請人給付之工程管理費1,232,627 元本息部分,均告先行確定。

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上述之第二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按諸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則本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之比例為百分之2點9【計算式:(54,701,475-1,232,627-341,206-26,000)÷54, 701,475=0.029,小數點第四位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18,707 元【計算式:740,172×(100-2.9)/100=718,7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8,707 元【計算式:718,707+90,000=808,707】,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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