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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簡羚秝
相 對 人 謝天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刑全字第26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3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全部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假扣押金額為300,000元,而本案判決勝訴金額為430,00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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