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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邱昭英
相 對 人 許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已於期限內提出。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計算書:
┌───┬─────┬──────┬─────────┐
│次序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 │
├───┼─────┼──────┼─────────┤
│1 │第一審裁判│20,800元(含│由聲請人預納 │
│ │費 │支付命令裁判│ │
│ │ │500元) │ │
├───┼─────┼──────┼─────────┤
│2 │第二審裁判│26,745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費 │ │ │
│ │ │ │ │
├───┴─────┴──────┴─────────┤
│附註: │
│㈠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 │
│ 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
│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 │
│ 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先敘明。相對人就其一審敗訴│
│ 之1,700,000元提起上訴,而聲請人並未就其一審敗訴之 │
│ 300,000元部分上訴,故一審先行確定者為聲請人敗訴之 │
│ 300,000元部分,此部分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 │
│ 判費為3,120元【計算式:20,800×(300,000/2,000,00 │
│ 0)=3,120】,依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所應負│
│ 擔之部分為2,652元【計算式:3,120×17/20=2,652】,│
│ 聲請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為468元【計算式:3,120-2,652 │
│ =468】 │
│㈡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部分: │
│ 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7,680元【計算式│
│ :20,800-3,120=17,680】,依二審確定判決主文所示 │
│ 比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為13,260元【計算式:17,6│
│ 80×3/4=13,260】,則聲請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為4,420元│
│ 【計算式:17,680-13,260=4,420】 │
│㈢第二審未先行確定之部分: │
│ 相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00,000元,應徵第二審 │
│ 裁判費為26,745元,由相對人預納,依二審確定判決主文│
│ 所示比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為20,059元【計算式:│
│ 26,745×3/4=20,0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 │
│ 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為6,686元【計算式:26,745-20,059 │
│ =6,686】 │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5,971元【│
│ 計算式:2,652+13,260+20,059=35,971】,經以此額 │
│ 抵銷其已預納之26,745元,尚不足9,226元,準此,爰確 │
│ 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226元,並依民 │
│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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