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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63號
原 告 陳敏雄
法定代理人 張宗娥
被 告 陳美珠
被 告 陳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 年度審救字第14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 年度審救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准許。
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93 號和解成立,其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即由原告負擔,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又兩造於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93號審理中成立和解。
依首揭說明,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金額為1,531,030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4,369 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1/3即8,123元【計算式:24,369×1/3=8,123】。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123元,共計23,973 元【計算式:15,850元+8,123元=23,973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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