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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79號
原 告 李家順
被 告 長谷蓮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 年度救字第48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審移調字第355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請求為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0巷17弄5 號外牆至天雨不滲漏程度,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計算式:3,000×1/3=1,000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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