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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相 對 人 林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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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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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8,273元│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7 號返還土地等事│
│ │ │件,係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
│ │ │327 號刑事竊佔案件中,對相對人提起刑│
│ │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 │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
│ │ │應免納裁判費,惟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 │ │範圍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聲請人追加│
│ │ │聲明,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2│
│ │ │73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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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複丈費 │ 16,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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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64,273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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