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聲,755,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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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王淑昭
相 對 人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貳張(NC九四一三九~NC九四一四○)、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HB五九三六一~HB五九三六二)、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HN二六○九八 ),合計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79 號民事裁定,經變換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79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03 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5月28日以雄院高101年度司聲字第35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8月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5705號函1份、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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