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56號
原 告 陳景楠
被 告 仁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5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本院101年度審勞訴字第47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本院101年度審移調字第374號),依調解筆錄所載,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2,相對人負擔1/2,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為民國49年6月生,現年52歲,距勞工強制退休65歲尚有13年,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所得確認之利益即為10年之月薪,復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10年=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33元(計算式:30700×1/3=1023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17元(計算式:10,233×1/2=5,11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17元(計算式:10,233×1/2=5,1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