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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御將作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日暐
相 對 人 曄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項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案第一審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8,502元,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已由聲請人繳納。
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2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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