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聲,811,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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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許鎮麟即捷豹石材行.
相 對 人 林登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99年10月13日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78號提存書、99年10月5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三字第1075號通知、96年度裁全字第270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78號、99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96年度執全字第2002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

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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