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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46號
原 告 方嘉勵
被 告 毛啟旭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另訴請精神慰撫金、贍養費、復健醫療費、營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伍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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