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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周敬三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相 對 人 阮氏草霜(NGUY.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周敬三以其與相對人阮氏草霜(NGUYEN-THI-THAO-SUONG)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100司家調字第1718號調解筆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表、財政部臺灣省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
惟查,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載明聲請人不動產5筆,財產總值268204元,民國97年度薪資所得410006元,98年度薪資所得359415元、99年度薪資所得369383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97年度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表所載聲請人99年度利息所得9184元,足見聲請人尚有部分存款,綜上所述,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自明,且非無經濟信用之人,再審酌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離婚等事件,應徵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為數不多,本院認聲請人於97年至99年度尚有工作及收入,仍有工作能力,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並未十分龐大,況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缺乏經濟信用,難認未具備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顯非無資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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