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家救,9,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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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磨李金珠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相 對 人 磨光漢
磨光華
磨月娟
磨月俐
磨月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非訟事件法並無訴訟救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155 號亦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等件釋明。

然查,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係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參諸非訟事件法第4章家事非訟事件第4節之1扶養事件之規定(第140條之1參照),本件係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性質上既為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7條之19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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