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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方國鶯 中國大陸地.
非訟代理人 胡志偉
相 對 人 朱志成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08年10 月30日(2008)融民初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於西元2009年3 月10日生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因雙方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8年10月30日以(2008)融民初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2009年3 月10日生效確定,且該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揭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08年10月30日(2008)融民初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1)閩融證民字第8390、839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南核字第005935、005940號證明各1 份為證,而經本院審核上揭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
本院並審酌,上揭民事判決內容,係以兩造未經深入瞭解就登記結婚,缺乏感情基礎,婚後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現雙方已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等情為據,而准予判決兩造離婚,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理由亦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
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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