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原 告 柯秀華
被 告 張玉秀
被 告 陳張玉淑
被 告 張憶婕
被 告 張耀中
上原告與被告張玉秀等四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33,91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360-1地號公告現值8,035 元×面積592 ㎡×原告請求持分10,794/10,800=4,754,077 元)+(同段374-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000元×面積26㎡×原告請求持分332/336 =179,833 元)=4,933,9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90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197元,尚應補繳38,7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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