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審訴,1339,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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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王逸民
王逸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王富甲
王孫春月
李濃桂
王淑鍾

王淑綿
潘王阿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
原告與被告王富甲等六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82,3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682,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31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裁判費23,077元,尚不足14,45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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