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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之2、11樓之2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被 告 宋文和
宋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宋文和以坐落高雄市○○區○○段協和小段23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宋燕明設定擔保債權額為2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宋燕明,而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36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定後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315 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9,470 元外,尚應補繳11,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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