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小上,103,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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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魏中樹
被上訴人 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屈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1 年度岡小字第1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復有明文。

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

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院岡山簡易庭100 年度岡小字第72號判決所爭執者為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成立,本件所爭執者則為管理費之給付須否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二者非屬一事,故前述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得作為本件之判斷基礎。

又住戶規約第10條既已約定,管理費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99年5 月9 日,追認由被上訴人在96年間自行決議之管理費收繳標準,洵屬違法。

是本件管理費之繳納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爰依法提起上訴,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俱屬重覆其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具體之指摘。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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