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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曾秀英
訴訟代理人 朱明中
被 上訴人 温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7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小字第351 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理由以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等情事,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以原審判決違背上開法令為其上訴之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判決書內載明因上訴人自承漏水成因係由洗衣後將水排放至陽台所造成,故判決上訴人敗訴。
然無任何法令禁止居住於大樓內的住戶將水排放在陽台上,上訴人自入住房屋起均未對陽台與其他部位進行施工或裝潢,故陽台上之水滲漏應為房屋老舊之故;
㈡房屋之壁癌與漏水並非一日可及,係經年累月所造成,被上訴人久居房屋內,可能刻意讓它變得更嚴重以藉此向上訴人要求更高的賠償,故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庭中陳述『有告知上訴人之夫』卻未提出具體時間、地點等證明,且上訴人亦於當庭陳述此非事實,法官卻未令披上訴人提出實際證據即予探認,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且判決書就此部份隻字未提,亦未舉出心證與經驗法則之所據;
㈢承前,被上拆人明知壁癌已發生卻刻意不告知上訴人,讓上訴人無法及時修補以致其日益嚴重,明顯侵害上訴人可及時修復之權利,因此被上訴人將責任完全歸咎於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且應負一半責任;
㈣證人李明聰之證詞雖較無爭議,然證人於上訴人家中估價的時間點為100 年7 月3 日與判決書上所載嚴重不符(請參照卷證中由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所附之估價單之時間),證人於100 年2 月已去過被上訴人之家中(亦於不久之後前往上訴人家中),應知曉被上訴人之家中陽台與房間之壁癌狀態,且上訴人更要求依整個陽台與其房間天花版與牆壁來估價(言詞辯論時亦有於庭上陳述),故法官之判決有刻意忽略與扭曲事實之嫌;
㈤被上訴人之主張『經向被告請求賠償均置之不理』為嚴重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上訴人不但於被上訴人告知漏水狀況後即於兩天後修復,且與被上訴人多次於調解委員會中協調,以及於100 年7 月提出存證信函要求盡速處理,但被上訴人不但置之不理,又於起訴書中羅織謊言陷人入罪(被上訴人已在庭上自承該估價單未知會上訴人,顯然起訴書內容為羅織之謊言)。
是否接受調解或和解固為被上訴人之權,但若是以羅織謊言方式提出告訴,是否於法有據或法所認可?而法官卻於庭上言稱『這件事不重要』,顯有刻意偏頗之嫌,是原判決內容多項與事實不符,刻意曲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內容,且有嚴重偏頗被上訴人之判決,多項判決內容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以及第222條第3項經驗、論理法則等語,並聲明求為:㈠廢棄原判決;
㈡由上訴人指定從事水電施作之專業人員,依房屋契約所載之材質重予鑑定復原所需費用,並由雙方負擔半數。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關於:原判決內容多項與事實不符,且有嚴重偏頗被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核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難認係合法上訴理由。
至於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云云,並無指明係如何違反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漏水原因應包括房屋老舊且無法令禁止大樓住戶不得排水於陽台云云,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上訴人洗衣排水問題,導致其房屋樓板滲水嚴重、油漆剝落生有壁癌,上訴人復自承漏水原因係因上訴人洗衣後將水排至陽台所致(詳如原審判決第2 頁第4 至6 行),且對此陳述於上訴時亦無爭執,則原審基於上訴人所自承之情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無違反舉證責任或經驗、論理法則。
至於上訴人所指法律並無禁止住戶將水排放於自家陽台云云,然上訴人此部份理由與前揭指摘原審違反舉證責任法則或經驗、論理法則之上訴理由無關,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壁癌已發生卻刻意不告知上訴人,讓上訴人無法及時修補以致損害日益嚴重,則被上訴人主張於發現漏水時已及時告知上訴人乙節,應對此負舉證責任以證明之,且被上訴人放任損害發生,應自負一半責任,原審對此隻字未提,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及經驗、論理法則云云。
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之洗衣排水問題導致其房屋樓板滲水嚴重、油漆剝落生有壁癌,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未能即時告知導致損害加劇,應自負一半責任,則依照上訴人上揭主張之意旨,其應係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惟如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應負一半責任,此顯係有利於其之事實(蓋被上訴人如無過失,則應由上訴人負全責,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則上訴人即僅負部分責任),此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就其無過失乙節(即上訴人所指何時告知上訴人漏水情事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恐有誤會。
又上訴人既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與有過失,原審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原判決因而未贅述被上訴人係與有過失,尚難認違法。
㈣至於證人李明聰究竟係何時前往上訴人家中估價部分,因上訴人於原審確實陳稱證人李明聰係於100 年2 月前往上訴人家中估價(原審卷第65頁),故原審判決記載上訴人自承證人係於100 年2 月前往估價並無違誤,亦與上揭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舉證法則或經驗、論理法則之上訴理由無關。
另關於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顯係羅織謊言,原審認此並不重要云云,亦與上揭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舉證法則或經驗、論理法則之上訴理由無關,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舉證法則或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上訴理由亦無指明原判決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具體事實,上訴意旨以上揭理由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
上訴意旨另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
依上訴人之書狀內所載上訴理由,已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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