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小上,106,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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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嚴清泉
被上訴人 學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其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小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第436條之28所明文規定。

此乃因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法院僅得依據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其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之基礎,而關於當事人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除有訴之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等情形者外,自應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且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乃限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

故當事人如以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除應揭示原判決未適用或適用錯誤之法規外,更應揭示依原有訴訟資料應適用特定法規或正確適用特定法規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1 、警察廣播電台是政府機關之一,如果政政府都發局沒有公文,電台主持人怎可能會廣播該社區不收取管理費?2 、本人一開始就有繳交管理費55296 元,理應從中扣除。

3 、建商興建該公寓大廈之後有繳交壹仟多萬元之保固維修費存放於土地銀行,買房屋應有一定之保固期限,不應再繳管理費。

4 、社區管理組織於95年11月28日才成立,不應從92年12月起收取管理費。

5 、該社區事後配額給紅毛港遷村之購買者不用繳交5 萬多元之管理維修費,首批購買者卻要繳納,明顯不公。

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ㄧ)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ㄧ、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無論是電台是否廣播該社區不用收取管理費、一開始是否繳交管理維修費、該社區是否有公共基金、該社區管理組織係何時成立,以及紅毛港遷村購買者是否得免繳納管理費等情,均係如上說明不得於本程序提出之屬爭執事實之補充主張,而上訴人除此外並未對原判決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有何指摘,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主張原判決係違背何種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指明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此部分亦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資參照)。

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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