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小上,110,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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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王婉菁
被上訴人 懷德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盧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小字第38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

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年8 月11日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9年3 月8 日招攬以鄭喬云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台銀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CT00000000號之保單,該保單係鄭喬云親自簽名,其並簽名確認有10日審閱期,亦明知該保單為20年期保險,況且鄭喬云任職老師,難推託其不知情,故伊銷售上開保單並無被上訴人指稱招攬不實之情形。

而伊離職後案件都已交接主管,主管因自身利益轉換案件為被上訴人內部決議,伊無法認同被上訴人之作業等語,爰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僅於101 年8 月3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表明前述上訴理由,未於上訴後20日內再提出理由書。

而前述上訴理由,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楊詠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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