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小上,86,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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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蔣宗霖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小字第7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項 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給予伊可供對帳之參考資料,亦無給予消費借貸之對照明細及計算公式,原審為求迅速結案,無視伊之民事程序選擇權利;

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中陳稱本案並未請求違約金,惟參諸上訴人提出之99年8 月至10月份信用卡帳單影本,每月繳納金額均明列違約金數額,且利息亦計入下期繳款本金中,本案每期利息已高達19%,加上違約金之數額,業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20%之最高利率;

再者,伊每月均有償還本金及利息,並無不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

爰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65,133元消費款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明細表、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上訴人亦對借款事實不爭執,並提出信用卡繳款之存款憑證供參,乃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消費借貸明細供其核對,故認有妨害其程序選擇權。

然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2日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已如此主張,被上訴人因此提供歷史消費明細表及繳款明細表供原審參酌;

上訴人復提出其於101 年6 月7 日繳款之存款憑證,被上訴人遂於10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扣除上訴人前開已繳納之金額作為請求,因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與舉證,原審乃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

又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歷史消費暨繳款資料,原審並已命將繕本送對造,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有所質疑,自得依法提出答辯,不因其事後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出資料之正確性,而認原審妨害其程序選擇權。

㈢被上訴人本件並無請求違約金,且所請求之利息利率為年息19%,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規定,有原審判決在卷可考。

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無包含違約金,或前期利息有無重複計入請求金額,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涉。

遑論違約金並非利息,無從併入利息並據以核算有無超逾法定最高利率。

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云云,於法不合。

㈣被上訴人原係因上訴人積欠信用卡帳款屆期未償還而聲請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觀之被上訴人上開聲請狀,係主張上訴人未按期繳付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依雙方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契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本於已發生之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款項,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判命給付之金額包含違約金云云,非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而難認合法。

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五、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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